信件编号: | 20211009102450800 | 来信时间: | 2021-10-09 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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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类型: | 意见建议 | 姓名: | 朱**** |
内容: | 局长您好: 看到贵局网站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文章,发布日期是2018-05-03 16:08。贵局网站发布此文不妥,容易引起误导。 因为自2014年12月1日修正后实施的《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有重大调整,第一百零九条新增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单位除要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同样2021年9月1日修正后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7日对个案的答复,只是适用2014年12月1日修正实施前的《安全生产法》,依据现行的法律,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的。 | ||
答复情况: |
答复单位:巴中市应急管理局
   答复时间:2021-10-09 11:06
答复意见: 尊敬的来信人:您好! 根据您信中反馈的问题,我局网站于2018年5月3日刊载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已删除,谢谢您对我市应急管理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